无锡新吴:“她”没有养我,我为什么要养“她”?
发布时间: 2023-10-24 文章来源: 作者: 新吴区法院
近日,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法庭某案件庭审现场,被告小王发出这样的质疑:“原告在跟我养父离婚后,我就从来没有见过她,她没有对我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她又凭什么要求我付赡养费,我不同意”。
养母在离婚后要求养女给付赡养费,养女为何不同意呢?
案情简介
在一起赡养费案件中,陆阿姨起诉小王要求支付赡养费,但陆阿姨和小王却并不是亲生母女,而是养母和养女的关系。
2001年,因感情不和,陆阿姨和老王到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约定小王随老王生活,陆阿姨将夫妇共同财产中其应得部分抵算小王的抚养费。
直至2023年时,陆阿姨已经60岁了,她一人独自生活,患有高血压等基础疾病,生活较为困难。为了维持晚年生活,陆阿姨向法院起诉,要求小王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收到起诉材料后,老王和小王情绪都十分激动。“其实一开始,是老陆她想收养这个孩子,但我俩离婚后,她从来没有看过小王,更不要说尽什么抚养义务了。现在,她反过来要求小王赡养她,从我的角度来讲,这行不通。”说到这件事,老王态度坚决。
法院裁判
法官认为,陆阿姨和小王之间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应当适用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本案涉及赡养纠纷问题,且双方矛盾较大,本着“断是非更要解心结”的原则,本案收案后,承办法官先后进行了一次庭前调解、两次开庭后的庭审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针对陆阿姨在外地(娘家)租房的情况,法官建议她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向户籍地的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廉租房或者公租房居住,这样可以减少租房的支出。陆阿姨表示愿意尝试。
对于小王,法官从人情伦理方面提醒她,虽然陆阿姨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她,但是在没有离婚之前还是给予了小王生活上的照顾,且在离婚的时候陆阿姨也将自己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算了抚养费。不管从人情还是法理上,小王也应当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对陆某进行关怀和赡养。渐渐地,双方矛盾缓解,但因为对赡养费金额存在差异,未能调解成功。
最后,法院基于陆阿姨的现实情况以及小王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了每月700元赡养费。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陆阿姨与小王之间为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小王与陆阿姨虽是养女与养母的关系,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适用具有血亲关系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
“百善之首孝为先、养育之恩大于天”,陆阿姨在没有离婚之前,小王年龄尚小,也对小王进行过照顾和教育,因种种原因离婚时,陆阿姨也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放弃抵算小王的抚养费,可见陆阿姨离婚时也是考虑到小王今后的成长与生活。
陆阿姨离婚后与小王多年未见,感情疏远,虽在小王成年之前未给予小王足够多的照顾和关心,但小王不能以此来拒绝赡养的义务,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不等同合同关系,不存在等价有偿。所以在陆阿姨年老多病需要照顾时,小王不管在人情法理上都应当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对陆阿姨进行照顾和关怀。
法官提示,“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之一,在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需要子女照顾、关怀时,子女应当仁不让,反哺养老,既是自身职责需要、又是对下一代传承榜样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