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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来主义”不可取,南通一摄影店擅用他人作品自我宣传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 2020-09-24 文章来源: 作者: 王立朋 施艳

     

  唯美动人的作品是摄影经营者最好的名片,不仅能吸引眼球、带来流量,更能激发潜在消费群体的合作意愿。但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用作自身宣传,则会构成著作权侵权。近日,南通某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某摄影工作室)即因在商业推广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被诉至法院,南通中院经审理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武汉薇拉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元。 

  【案情回顾】 

  2018年薇拉公司与模特周某、欧阳某签订了《模特摄影及肖像权许可协议书》约定摄影作品的出版权、发行权等相关知识产权及肖像使用权均属薇拉公司,后双方合作完成了国潮系列作品的拍摄工作2019年薇拉公司发现某摄影工作室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传的“中国风”、“北上佳人”系列图片使用了八张与其上述“国潮”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遂经公证取证后诉至法院 

  薇拉公司起诉称,某摄影工作室未经许可,在商业推广过程中擅自使用多张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构成侵权,请求判令某摄影工作室停止使用案涉摄影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某摄影工作室辩称,其不知照片是原告拍摄,照片是通过淘宝从正规渠道购买,且每年缴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上以商业宣传的方式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通过购买方式合法取得案涉照片并已缴纳年费,但仅提供了其中一张照片的淘宝订单打印件,未提供实际付款记录,也未提供年费缴纳凭证,故其关于案涉照片存在合法来源的抗辩缺少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作品独创性、被告侵权情节、服务订单量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据此,南通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的一项重要免责事由。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从著作权法对合法来源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规范市场交易和便于权利人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加强各市场主体的法治观念,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从公平的角度考虑销售者或使用者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摄影工作室虽辩称其无侵权故意,并主张所用图片系通过淘宝购买,但对于购自何人、所付对价及对方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等事宜,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伴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各种网络资源给民众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许多人习惯了“免费午餐”,经常将他人作品直接拿来使用,殊不知此种“拿来主义”很可能会侵害他人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司法审判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因网络图片侵权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在此,南通中院法官提醒广大网络用户,在使用图片时(尤其是用于商业用途)应尽可能的核查图片来源和作者,并获准许可方能使用,否则即可能因侵害他人权利而陷入法律纠纷。 

   
供稿: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王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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