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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体系化解释

发布时间: 2020-08-27 文章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 谷昔伟

  法律体系分为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我国民法典通过“增”“删”“合”“调”“改”五种方式对现有的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等进行全面整合,最终实现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高度融贯。适用民法典应对具体条文予以体系化解释和适用。 

  外在体系是指建立在法律概念基础之上符合形式逻辑的抽象规则系统。如我国民法典采总分体例,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7编以及附则。外在体系一般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在法律概念之间建立起抽象与具体、属与种等形式逻辑关系,如“物权”这一属概念之下又可以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两个种概念等。而内在体系是指法律规范蕴涵的价值秩序,一般通过法律原则体现。我国民法典第四条到第九条将法律原则外显化,并作为贯穿整部法典的价值理念。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外在体系)最终通过法律原则和价值理念(内在体系)予以正当化、一体化,避免彼此之间的矛盾。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释义,该条未规定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实际上是否定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混合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间可以相互追偿,司法实践中,物权法实施后,诸多判决以此两条支持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相互间的追偿权。在民法典实施后,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不再适用,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值得进一步研究。 

  从外在体系分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仅否定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但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抵押权章、合同编的保证合同章中,对共同抵押人、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未作规定,有必要通过内在体系的法律原则予以漏洞填补。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在代为履行或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法定债权转让或法定代位权,那么,保证人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自然可以享有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也就是说,通过保证人的法定代位权可以证立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如就此认为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则破坏了内在体系的价值融贯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未规定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实为对此间接否定。从内在价值判断,该条明确除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外(实则基于效率的考虑),物保和人保具有平等性。即物保和人保本质上都是以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相互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人保和物保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物保人提供的责任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区别不影响保证人和物保人的平等性。正因为物保和人保的平等地位,在物权法未实施前,担保法解释对混合担保人、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的追偿权均予认可,即采全面肯定说,符合内在体系的融贯性。 

  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否定了混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因共同保证和共同抵押中的“共同”并非共同意思联络,只是客观行为共同,也可以说混合担保为共同混合担保。既然物保和人保具有功能一致性和地位平等性,依平等原则,本质相同的案型应作相同处理。如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则不具有价值正当性,有违平等原则和法典体系的融贯性。以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保证人法定代位权证立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则会产生体系矛盾。因为如果保证人可以以法定代位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也可以基于法定代位权向其他物保人追偿;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保证人无权向物保人追偿。所以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本金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等,但不包括从属性的担保权利(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除外)。同理,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履行后的法定债权转让,保证人如作为第三人履行后,即便债权法定转让至保证人,保证人的代位权也只及于债务人。简言之,从体系融贯性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都不能证立担保人之间可以通过代位权进行追偿的结论。 

  比较法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明确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连带责任自然可以相互追偿以分担损失,但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编却没有规定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放弃该抵押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如果依反对解释,则债权人放弃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财产的,其他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如此解释,与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全面否定说相一致,因为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担保人之间彼此独立,并无关系,债权人放弃某一担保人的抵押或质押财产不影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释义明确,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时,混合担保人、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均不可以相互追偿,即采全面否定说。该观点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无论是当前还是民法典实施后,都应作为法院处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应当遵循的规则。当然,采全面肯定说还是全面否定说是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但全面否定说确有可能导致不公平和道德风险问题,今后是否有可能通过解释法定代位权(第七百条)或法定债权转让(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条款向全面肯定说转向或缓和,有待于理论和实践的共同探索推进。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供稿: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王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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