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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躲10余万元债 男子离婚又卖房

发布时间: 2021-02-18 文章来源: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债务人却想方设法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执行,使判决书沦为一纸空文。近日,徐州铜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判决撤销康某夫妇与儿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力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逃避债务将名下房产低价转赠儿子

    20188月,康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款。20193月,李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康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康某归还本金及利息1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因康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未收到涉案款项。

    但李某了解到,20192月底,康某与妻子胡某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云龙区某处房产及屋内所有物品归婚生子康小某所有(此住房余下贷款由男方偿还),婚前和婚后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

    20193月,康小某的舅舅转给康某80万余元,用以偿还银行的抵押借款本息并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解押手续。同日,康某夫妇与康小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价值130万元涉案房产以24万元低价转让给康小某,并将房产转移登记在康小某名下。

    李某认为,康某夫妇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康小某转让房产,损害他的合法权益,故李某诉至铜山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康某夫妇与康小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已过户在康小某名下的房产恢复登记在康某夫妇名下。

    法院判决:债务人恶意转移债权撤销买卖合同

    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康某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与胡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赠与康小某,且自愿偿还该房的抵押借款。康某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变相放弃了共同财产中其应享有的份额,明显具有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合法债权,债权人李某有权主张撤销。康某为了达到无偿转让财产的目的,与胡某、康小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完成房屋转移登记。原告主张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另据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存量房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涉案房产应恢复登记在被告康某、胡某名下。另外,无论康小某、胡某主观上有无过错,均不影响李某撤销权的行使。康小某主张80万余元系其向舅舅借款,用于支付房款,虽得到证人的认可,但该主张与离婚协议约定及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内容矛盾,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被告康某、胡某、康小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康小某协助将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某小区一套房产恢复登记在被告康某、胡某名下。

    法官说法: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才是被执行人的正道

    据本案主审法官常江红介绍,债权人撤销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基于合同或是基于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均可;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转让行为必须都具有恶意。同时,需要注意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另外,财产保全是确保生效裁判得到履行、有效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重要举措。债权人在诉前和诉中,可依法申请保全,防止债务人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

    被执行人以为将有关的债务转移,就能客观上造成“无履行能力”的状态,试图规避执行,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往往聪明反被聪明误。常江红法官提醒,唯有尽快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才是被执行人的正道,一切想法设法的逃避计划和老赖行为都将成空。

   
供稿:
责编:王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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