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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法院公布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0-03-16 文章来源: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张晓晓

   

   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离不开安全放心的日常生活消费。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网购的快速发展,大家足不出户就能享受到随时随地的商品消费。消费的变革,也伴随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消费市场环境,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公布2019年度连云港全市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五个典型案例。

  01

  

  出售试驾车隐瞒事故情况构成欺诈  判决赔偿三倍购车款

  基本案情:201810月,乔某向连云港远望公司购买白色凌渡280豪华汽车(试驾车)一辆,价款159000元。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远望公司保证车辆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不改变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对于该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是否进行过维修,远望公司并未向乔某进行告知。2019年正月前后,乔某发现上述车辆在其购买前曾进行过维修。经向保险公司调查核实,该车于20188月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导致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该车需要更换项目包含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格栅、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雾灯(右)、前叶子板内衬(右)、发动机下护板,另外还有四轮定位、行李箱盖喷漆、拆装中冷器、前保险杠皮喷漆、前钢圈(右)修复等其他修理项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赔偿。乔某遂以远望公司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远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其三倍损失。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数额合计13996.77元,零部件更换项目包含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格栅、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雾灯(右)、前叶子板内衬(右)、发动机下护板,另外还有四轮定位、行李箱盖喷漆、拆装中冷器、前保险杠皮喷漆、前钢圈(右)修复等修理项目,即使没有出现车辆结构性重大损伤,但也并非试驾车的正常损耗,该事故情况对乔某的购买意愿及确定购买价格具有较大影响。远望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曾发生事故的事实,导致乔某对车辆性能、价值产生误解而接受了交易价格,远望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乔某可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主张赔偿,遂判决撤销乔某与远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远望公司退还乔某扣除折旧费后的购车款,并赔偿乔某三倍损失。

  法官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远望公司在向乔某销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告知该车辆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进行修理的事实,违反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虽没有造成车辆结构性重大损伤,但也并非试驾车的正常损耗,该事故情况对乔某的购买意愿及购买价格具有较大影响。综上,远望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曾发生事故的事实,导致乔某对车辆性能、价值产生误解,从而接受了交易价格。因此,远望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法院判决支持乔某要求远望公司赔偿其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02

  

  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主张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11月,张某通过连云港顺浦公司的淘宝网店购买金华市华益公司生产的“玉清引”12盒、“益宝引”12盒,实际付款3218元。上述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1111日,标注的保质期为18个月。而在华益公司发布的“方便冲调食品”企业标准中规定:在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保质期为12个月。20187月,张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华益公司在生产“玉清引”、“益宝引”产品中,涉嫌标注虚假保质期,该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顺浦公司、华益公司退还货款3218元、赔偿32180元,共计35398元。在诉讼期间,华益公司提交一份大数据报告,证明张某在全国进行类似的诉讼案件多达几十起。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某在全国范围内,多次进行与本案类似的诉讼,可以证明其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食品,张某的身份不再被界定为消费者,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退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为张某自己在保质期内已经食用了两盒,故只需返还剩余货款,经核算为2949.83元。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款规定的责任属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兼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该条款制定的目的非为个别人以此获利,而在于督促生产者生产合格食品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例外的责任形式,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另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华益公司提交的大数据报告,证明了张某在全国范围内多次进行与本案类似的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张某在明知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其并非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所以一、二审法院对张某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仅判决华益公司退还张某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03

  

  使用整形材料与约定不符构成欺诈  判决赔偿三倍费用

  基本案情:20181月至2月份期间,欣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与聂某约定,为聂某实施隆胸手术,假体为艾尔建娜绮丽255水滴形,手术费用6万元。201859日,聂某在欣医美公司进行隆胸手术,因欣医美公司术后无法向聂某提供艾尔建娜绮丽255水滴形假体的信息资料,聂某向12315投诉。经调查,欣医美公司实际使用的假体为艾尔建麦格220水滴形假体,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欣医美公司为聂某进行隆胸手术中使用的假体与双方事先约定不符,损害了聂某的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于聂某主张的按照支出的手术费用进行三倍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理: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对于个人形体美的追求,我国医疗美容市场越来越大,因医疗美容机构违规或不诚信经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时有发生。医疗美容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医疗美容服务提供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从而有利于规范我国医疗美容市场,促进医疗美容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4

  

  机动车作为非机动车销售造成消费者损失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710月,曹某从连云港坤发公司处购买领途公司生产御捷260车辆1辆,价格13600元。车辆合格证载明该车为低速电动汽车,领途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1018日至20181017日止。201712月,曹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南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曹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南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认定,系微型客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曹某实际赔偿受害人南某111360元。之后,曹某认为坤发公司、领途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车辆,隐瞒了车辆属于机动车的事实,以非机动车生产并销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领途公司和坤发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55680元。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前方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对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涉案车辆本应属于机动车,领途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曹某驾驶该车上路后,对公共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可以认定该车是有缺陷的产品。这种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领途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领途公司赔偿曹某损失的20%,计22272元。坤发公司作为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不是坤发公司的过错造成,故一审法院对曹某要求坤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后领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某购买涉案车辆,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机动车范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领途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载明车辆名称为低速电动汽车,并为该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领途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曹某认为驾驶涉案车辆无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领途公司应当对此造成曹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5

  

  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判决赔偿三倍价款

  基本案情:艾凤化妆品店经营者李某在其朋友圈发布涉案商品塑型内衣宣传信息,包含以下内容:“高科技身材管理器蓝黛丹妮就是这么牛!”“7-15天平胃平背,3-6个月打造完美S曲线……不吃药、不打针、不节食、不忌口、不松弛、不反弹,只要打造完美S曲线!”“利用脂肪游离的原理,脂肪燃烧、排除毒素!成为好身材的管理器、坏身材的矫正器、亚健康的检测器和调理器、每个女人必备的秘密武器……”等。刘某在看到上述宣传信息后在该化妆品店购买多套塑型内衣,后刘某认为该店出售塑型内衣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化妆品店退还其支付款项42726元并赔偿其三倍损失。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艾凤化妆品店经营者李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推介商品信息的行为,系销售者对潜在消费者的广而告之,相关信息明显存在虚假内容,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承担退款及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刘某实际支付价款为26660元,遂判决撤销刘某与艾凤化妆品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艾凤化妆品店返还刘某价款并赔偿三倍损失79980元。

  法官说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以及经营者的相应义务。本案中,李某作为艾凤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塑型内衣所发布的商品信息明显存在虚假内容,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李某为推介商品、增加交易机会而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刘某基于艾凤化妆品店的虚假宣传行为陷入错误认知,方才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购买涉案塑型内衣,欺诈结果已然发生。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上述判决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供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责编:王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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