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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24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 2020-01-16 文章来源: 作者: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5600余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执行案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执行案件”。不仅如此,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第24批指导性案例。

  含金量有多高? 小编给您圈重点! 

  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执行案件

  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此次入选的十个执行案件是从各地法院上报的228件案件中,综合考虑案件执行程序、实体处理、机制创新、典型价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因素评选而出的,具有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执行效果好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第24批指导性案例 

  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与环资庭合作完成,从100多件涉生态环境保护案例中遴选出13个具有指导价值的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批指导性案例集中发布,展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成果,浓缩了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的发展亮点。

  小编带您一起回顾下,泰州中院入选案例吧! 

  “江苏泰州中院5600余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执行案”案情简介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时,经重新梳理卷宗,发现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履行提供连带担保。经讨论决定立即依法裁定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多次传唤后,该公司代为履行1100余万元,执行干警根据款项汇出银行信息,于次日冻结该账户。2019年6月20日,法院强制划扣案外人向该账户汇入款项4500余万元。至此,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 

  应人民法院报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建国对该案件进行点评,对案件的典型意义及重大影响进行解读。 

  肖建国点评: 

  这是全国首例省级政府胜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判决执行到位的案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判决这一全新的执行依据如何开展执行提供了值得参考借鉴的经验,是2019年世界环境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的具体落实。 

  鉴于该案“用最严密的制度、最严格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其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史上具有的标本意义,继2018年获评推进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后,再次获评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执行案件,是当之无愧的。  

  按照党中央所确定的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改革部署,作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5年我国开始试点,2018年全国正式实施,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该案的出现正逢其时,为保护国家享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完善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尤其是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判决的具体执行,提供了实践样本。 

  “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案情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分期支付

  裁判要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9.1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孙志才处置。2014年4月30日,孙志才等人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2014年5月7日,杨峰将海德公司的20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孙志才处置。孙志才等人于201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7日,分两次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江苏省靖江市城区5月9日至11日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2014年5月8日至9日,杨峰将53.34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将该废碱液倾倒进新通扬运河,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小时。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2015年6月作出了《评估报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承担评估费用26万元及诉讼费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二、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用26万元。宣判后,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20%(1096.57万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2月4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项的20%(每期1096.57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放任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杨峰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确定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过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保护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有效衔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海德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分五期支付赔偿款。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迎、赵黎、吴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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