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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不足 不得提供执行担保

发布时间:2019-04-10         文章来源:江苏法制报        

  罗某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向原告张某、李某分别借款100万元,公司及股东陆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到期未履行生效判决,张某、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响水县法院依法冻结了置业公司在镇政府的土地回购款140余万元。同时,罗某向另案原告董某借款15万元,陆某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董某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罗某、陆某个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董某同意后,向法院申请由置业公司提供执行担保,要求董某也参与分配法院查封的140余万元土地回购款。

  响水法院认为,执行担保中保证人需具有代偿能力,因该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所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在明知被执行人罗某、陆某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同意置业公司作为执行担保的保证人,参加分配已查封的财产,必将会侵害到其他债权人张某、李某的权益,故驳回罗某、陆某要求置业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请求。

  法官点评:法院有对执行担保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审查担保人是否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对已是被执行人的个人或者法人做执行担保人更要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防止执行担保人偿债能力不足,侵害到申请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