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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服务期违约金裁判依据详解

发布时间:2019-02-17         文章来源:江苏法院网        

  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服务期违约金的条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违约金条款、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进行培训以及劳动者有违约行为,且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同时,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淮阴工学院 

  被告:许永庆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任职教师。 

  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教职工进修学历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报考上海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报考专业及方向为数理统计,进修期限从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止,其中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为脱产学习;2、原告按学校规定在定额资助范围内为被告报销培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保证被告按规定享受本校教职工在职进修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3、被告进修结束后在原告工作服务不少于8年,服务期从被告取得博士学位回原告工作之日起算;4、若被告在进修期间和服务期内调离或辞职的,应承担违约金=(服务期-服务年限)×一万元+资助金+脱产进修期间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上海财经大学进修,脱产学习期间从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被告毕业回校工作,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结婚及赡养父母为由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同意被告辞职。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40703.13元,个人及单位代缴公积金共计14207元,合计54910.13元;2、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实发工资72798.71元,个人及单位代缴公积金49857元,合计122622.71元;3、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工资外津贴、补贴70158.96元;4、被告攻读博士申请学校资助的费用及借款合计40000元;5、违约金80000元。被告对已获得上述1-4项费用予以认可。 

  2015年2月,原、被告因违约责任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审判】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5年7月到原告处任职教师,双方之间人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同意被告辞职,本院确认双方人事关系自此解除。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教职工进修学历协议书(博士研究生)》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8年服务期,而被告仅履行4个月,剩余7年零8个月的服务期未履行,被告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并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服务期八年,每年10000元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即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也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培训费用为400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8333元。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除了对劳动者负有工资给付义务外,尚有保护照顾义务,而劳动者除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外,尚有忠实勤勉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上海脱产学习,期间未为原告提供劳务,而原告为其支付资助金并为其发放了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该部分费用合计287724.8元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许永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淮阴工学院违约损失共计326057.8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对劳动合同服务期作出规定,该条同时也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对于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裁判依据,笔者认为: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违约金条款 

  服务期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相关条款为前提,如果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服务期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或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未达成违约金补充条款或协议,则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服务期违约金依据不足。另,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违约金条款若经法院认定无效,如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了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则超出部分对劳动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专项培训费用有严格的适用条件:(1)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应相对较大,至于如何认定,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需结合个案进行把握;(2)劳动者所接受的专项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但不包括岗前必经的职业培训;培训的形式不固定,可以脱产,也可以不脱产;(3)专项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提供,应当是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用于专项技术培训的费用。用人单位需已实际向劳动者支付了该费用,实际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并进行了培训作为劳动者合同服务期约定的生效条件。 

  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认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该解除事项不可归责于劳动者主观原因,因此劳动者的行为也不属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四、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最高额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如果服务期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以外的部分无效。 

  五、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 

  劳动合同期满,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准许,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追索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 

  六、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预付的特殊待遇的,可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