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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期限,商品房买受人能否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7-12-06         文章来源:江苏长安网        

    李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该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款为50万元,并约定开发商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李某,逾期交房超过90日,李某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开发商一直未交付房屋,2016年1月19日,李某以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开发商辩称,李某行使解除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不应解除合同。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李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李某即有权解除合同。因开发商逾期超过90日后仍未能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故李某依据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1月29日起即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开发商未向李某进行过催告,故李某依法应在一年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现李某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因此,开发商主张本案合同不应解除,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