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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再无经济纠纷的约定可否成为免责条款?

发布时间:2017-07-19         文章来源:江苏长安网        

    2014年3月至6月,某混凝土公司向郑某赊购黄沙、石子、柴油结欠522560元。在此期间,某混凝土公司法人代表由张某变更为曹某。
    2014年7月,郑某向某混凝土公司索要欠款,曹某以之前生意往来都是原法人代表张某在操作为由,自己立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二个月内某混凝土公司同意给付郑某14万元柴油款,某混凝土公司除欠郑某本协议中的柴油款项外与郑某无任何经济纠纷。并要求郑某在协议上签字。郑某在协议上签字后,某混凝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了14万元柴油款。
    2015年5月份,郑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郑某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中关于某混凝土公司除欠郑某本协议中的柴油款项外与郑某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条款,并支付郑某黄沙、石子款382560元。

    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柴油款事项以外,包括黄沙、石子等纠纷均已归于消灭,另外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有胁迫,乘人之危,欺诈等行为,原告郑某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对和解协议内容是有充分认识的,不存在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 歧
    观点一
    认定涉案争议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的客观内容和原被告签订该份协议时主观条件为依据。从该份协议的内容分析,首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柴油款事宜,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涉案争议条款的确免除了柴油款以外的其他债务纠纷,从客观结果上看,是对原告不公平,但是从原被告签订该份协议主观条件上看,被告需要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示公平合同的故意,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这种故意,因此,即使出现不利的后果,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观点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黄沙、石子的货款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导致双方之间买卖黄沙、石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就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范围应如何认定,即协议书除柴油款事项外,是否对涉案黄沙、石子的货款具有约束力。根据和解协议该项内容与协议书的整个内容布局,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该协议的主旨内容是就柴油款事项进行的约定,协议书中其它分项都是针对该主旨内容进行的详细阐述和具体约定,对柴油款以外的其它事项不应具有约束力。
    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双方除柴油款事项外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之内容,主张被告应付原告黄沙、石子款项的义务也因该约定之内容而全部免除,但该“无任何其它经济纠纷”应系对柴油款事项的具体说明,即针对柴油款事项,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外,无任何其它纠纷,并不涉及柴油款以外的其它事项;且在黄沙、石子对应的款项数额远大于柴油款数额的情况下,协议书并未就黄沙、石子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被告以协议书的约定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柴油款事项以外,还包括黄沙、石子等纠纷均归于消灭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