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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签写“艺术签名”就能不认账?

发布时间:2016-10-14         文章来源:江苏长安网        

  2011年4月2日,案外人马某向原告孔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借款人:马某 2011.4.2 吴某(系艺术签名 位于借条右侧) 担保人 吴某(系艺术签名 位于借条左侧)”。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马某下落不明,孔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以保证人处“吴某”非本人签名进行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诉前吴某提供以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与即时书写的签名字迹为样本,与借条中的“吴某”进行比对,南京甲司法鉴定中心得出借条中的“吴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非同一人书写。诉讼中,原告孔某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吴某在江苏民丰银行的授信申请表,因该表上保证人“吴某”与借条上的“吴某”签名外观相同,原告孔某申请对借条上的“吴某”与申请表上的“吴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授信申请表中的“吴某”与借条上的“吴某”系同一人书写。2010年案外人马某向江苏民丰银行借款,孔某与吴某均为保证人,因马某未向民丰银行还款,民丰银行将孔某与吴某等人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吴某称上述贷款合同中的所有“吴某”签名非本人,系他人代签,只按了手印,孔某庭审中质证意见同吴某。后来孔某再次申请法院调取吴某购房、购车协议中的“吴某”签名与借条中的“吴某”进行鉴定,法院再次委托东南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购房、购车处的“吴某”签名与借条上的“吴某”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承担债务的行为。吴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孔某与吴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吴某抗辩称涉案借条上的“吴某”非本人签名,为此双方提供了三份司法鉴定结论。吴某提供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因该鉴定结论比对的样本与涉案借条的“吴某”签名为不同的字体;南京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比对样本与涉案借条上的“吴某”均为艺术签名,且吴某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院对三份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分析,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吴某主张购房、车辆登记申请表上的“吴某”签名均不是他本人签名,称以上行为均是被告委托他人代签,但其未提供委托他人代签的证据,且上述行为委托他人代签有违常理,故对吴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购房、车辆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吴某”与涉案借条上的“吴某”出自同一人,故认定借条上的“吴某”为吴某本人所写。吴某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虽“担保人”三个字非被告本人书写,但吴某在“担保人”后面签名能表明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孔某与吴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吴某对借款人马某向孔某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担保人处的“吴某”是否为吴某本人签名?二是吴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样本上的吴某签名与借条上的“吴某”笔迹非同一人书写;原告孔某提供的司法鉴定的样本为吴某为案外人担保(非本案)、为自己购房及购车的签名,鉴定结论为吴某担保、购房及购车的签名与涉案借条上的“吴某”艺术签名出自同一人。本案中原、被告共提供了三份司法鉴定结论,且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与被告提供的结论不同,因被告吴某提供的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本与借条上的“吴某”外观字体不同,原告孔某提供鉴定的比对样本与涉案借条上的“吴某”外观相同,虽被告吴某抗辩其购房、购车及为案外人担保(非本案)签名均系委托他人代签,被告吴某未能提供委托他人代签的证据,其抗辩主张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从而认定涉案借条上的“吴某”艺术签名系吴某所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吴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三个字虽非吴某书写,但是吴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应表明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吴某应对该案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先后经过三次司法鉴定,因鉴定提供检材的比照样本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形成一系列的证据链条,虽“吴某”为艺术签名,但仍应认定涉案借条“吴某”为吴某本人签名,其应承担保证责任。